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授予学士学位管理办法
2013-11-18 08:20  

第一章 总 则

第一条 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》和天津市学位委员会的有关文件精神,结合我院教育教学改革的实际情况,本着坚持标准、严格要求、保证质量、公正合理的原则,修订我院授予学士学位管理办法。

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院实行学分制的全日制普通本科毕业生。

第二章 组织管理

第三条 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》的有关规定,我院学位评定实行两级管理,组织机构由院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(以下简称院评定委员会)和系学士学位评审委员会(以下简称系评审委员会)组成。院评定委员会下设学士学位管理办公室,负责处理日常工作,学士学位管理办公室设在教务处。系学位评审办公室设在相应系办公室。

第四条 院评定委员会职责

1.制订、修订、解释学校学士学位授予办法。

2.组织申报学士学位授予工作。

3.审核系学位评审委员会的意见,确定学士学位获得者名单。

4.研究和处理授予学士学位工作中有争议的问题。

第五条 系评审委员会职责

1.根据我院学士学位授予管理办法,对学士学位申请者在校期间的德、智、体等方面进行逐一审查,提出授予和不授予学士学位者建议名单。

2.研究并处理本系授予学士学位工作中一些有争议的问题,提请院评定委员会讨论审定。

3.对院评定委员会拟授予学士学位名单予以公示。

第三章 授予学士学位标准

第六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本科毕业生可授予学士学位

1.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,拥护社会主义制度,具有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思想和业务素质。

2.积极参加学院组织的各项活动,遵守学院的规章制度,遵纪守法。

3.在规定的修业年限内,较好地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理论、基本方法和基本技能,具有一定学术水平,完成培养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学习,成绩优良。

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,不授予学士学位

1.经查证有违反四项基本原则言论,经教育仍坚持不改者。

2.在校学习期间违反国家法律法规、校规校纪,受到记过及以上处分者。

3.在校学习期间全部课程的平均学分绩低于70 者。

4.结业证书换发毕业证书者。

5.外语成绩未达到学院学位授予标准者。

6.职业技能水平未达到学院学位授予标准者。

第四章 审批程序

第八条 经审核具备毕业资格的学生,均可按本办法申请学士学位。学位申请人不得同时向两个学位授予单位提出申请。

第九条 各系对本部门学位申请者在听取班主任、政治辅导员意见基础上,对其在校期间的课程学习成绩、毕业设计(论文)、教育实习、操作技能、外语水平、毕业鉴定等情况进行汇总,填写“天津工程师范学院学士学位审评表”,一式两份,并对照第六条和第七条,提出拟授予和拟不授予学士学位名单,提交系学位评审委员会审议。每年5 月31 日前,各系评审委员会将审查结果和审评表报院学士学位管理办公室。院学士学位管理办公室于10个工作日内,将核准后的结果报院评定委员会。

第十条 每年6 月召开院评定委员会会议,对院学士学位办公室提交的名单进行评定,符合学士学位条件者批准授予学士学位。有争议者,由院评定委员会研究决定,并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,2/3 及以上委员同意的方可授予学士学位。

第十一条 评定结果由学生所在系评审委员会公示3 天,第4 天各系将公示结果报院

学士学位管理办公室。对无异议者,学院颁发学士学位证书。对有异议者,系评审委员会重新审核。对需变更原结论者报院学士学位管理办公室,院评定委员会在9 月份进行重新评定。

第十二条 学士学位审查工作要坚持标准、严格要求、保证质量、公正无误。若发现学位申请者或有关单位、个人在申请或审核过程中有营私舞弊、弄虚作假行为,经院评定委员会复议,除撤消当事人的学士学位外,根据情节轻重,提交有关部门,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的纪律处分。

第十三条 学士学位管理办公室按照有关要求,将每年授予学士学位名单报送天津市学位办公室备案。

第五章 附 则

第十四条 学士学位证书丢失或损坏,按天津市学位办公室有关规定执行。

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 级学生开始执行,其中第七条中第5、6 款按照学院相应文件规定的日期执行。

第十六条 “高职升本”和“第二学士学位”毕业生的学士学位授予办法,参照本办法执行。

第十七条 本办法解释权在院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,自发布之日起实施。

( 2006 年9 月1 日印发)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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